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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中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炳卫因与被上诉人赵定荣、杨红花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炳卫,赵定荣,杨红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卫,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文富,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定荣,男,1967年5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花,女,1970年9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炳卫因与被上诉人赵定荣、杨红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9日,何炳卫驾驶云M**号车沿大保高速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上远地点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被告赵定荣驾驶的云LQ**号车尾部相撞后致该车又与前方李红清驾驶的云LE**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何炳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定荣及李红清无责任。由何炳卫赔偿李红清车辆损失费400.00元,赵定荣云LQ**号车辆损失待保险公司定损后自行协商。后云LQ**号车在大理中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市郭银妹汽车喷漆行进行修理,支付的修理费12128元均由原告与修理厂进行结算。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折旧费6000元。2013年12月18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云LQ**号车进行定损,定受损金额为1155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多预支的修车款1697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认定,原告应当对被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LQ**号车在大理中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市郭银妹汽车喷漆行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双方还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折旧费6000元。原告诉称车损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的意见,因保险公司系单方定损,无原、被告签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有不当得利行为,原告应当支付车辆实际维修费12128元及双方约定的车辆折旧费6000元。至于原告认为上述维修及支付车辆折旧费的行为均系受被告胁迫所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炳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何炳卫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炳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应为1155元是合法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定损需要修理厂和受损车辆方的确认。大理中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内容或更换配件与车辆实际造成的损失严重不符。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55元,该损失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上诉人共支付了18128元,多支付的16973元,无论是现金还是修车获得的利益,都是毫无依据的,属不当得利,应退还。被上诉人赵定荣、杨红花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才买了一个多月就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协议;车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修理费用是由上诉人向修理厂结算,整个过程被上诉人只是陪同,并不存在胁迫和非自愿的。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合法,也不客观,仅是单方行为。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0973元以及车辆折旧费6000元是否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炳卫与被上诉人赵定荣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2128元,系上诉人直接向汽车修理厂家支付的实际修理费用,该费用中被上诉人并未获取车辆修理之外的经济利益,而汽车修理情况与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支出的费用是否相一致,上诉人应当向汽车修理厂家提出,被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单方面的定损,对本案没有法定约束力。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6000元车辆折旧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属事故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属性。上诉人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由,提出其支付给汽车修理厂家的修理费和给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折旧费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除保险公司定损部分外)的上诉请求,因上述缘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何炳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