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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曾金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宝,绰号“碉堡”,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翁源县龙仙镇会联村,捕前住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大玉,被告人曾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曾金宝以每月人民币300元向钟某某租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东八巷一楼房屋用于居住。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曾金宝容留肖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曾金宝容留张某某、刘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曾金宝容留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金宝容留肖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1月15日晚上至16日早上,被告人曾金宝容留曾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曾金宝容留肖某某、曾某某、沈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6日24时40分许,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民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东八巷一楼房屋内,当场查获吸毒的被告人曾金宝和吸毒人员肖某某、曾某某、沈某某。在房间内起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矿泉水瓶制)二个、锡纸一张。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曾金宝和吸毒人员肖某某、曾某某、沈某某的胶体金法(冰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翁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宝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金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金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矿泉水瓶制)二个、锡纸一张,予以没收,由翁源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琳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