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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裴晶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毕 某 某 与 裴 某 某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毕某某,男,汉族,1993年生,乾安县人。被告:裴晶丽,女,汉族,1996年生,乾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775元。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