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福建省福清市人,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XX胜,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路19号至98号附近,持美工刀一把窃取中国移动公司架设于电线杆上的电缆线若干。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路1号至林村路黑虎庙附近,窃取中国移动公司架设于电线杆上的电缆线若干。后被告人陈某甲又来到林村路59号至135号附近,窃取中国联通公司架设于电线杆上的电缆线若干。嗣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窃得的电缆线以13457.5元销售给张某。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周某、陈某乙、何某、连某、陈某丙、林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