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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志强,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中海小区,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原告王志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在扶余市振瀛大路永盛兴火锅店前,原告王志强驾驶的吉AM89**号轿车在停车起步倒车时与后方的刘晓华驾驶的吉J970**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受损,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4S店维修,原告实际车辆损失3138.00元,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236416.00元,因理赔受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3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强与事故当事人刘晓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华之城4S店维修,实际车辆损失3138.00元,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236416.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险的保单抄件及保单正本、车辆维修费用票据、保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时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车辆损失31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焕海人民陪审员  商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