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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美心商业三街3号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特供伟哥”、“袋鼠精”等未经批准注册的药品。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去到上址查获“特供伟哥”、“袋鼠精”等药品一批。经鉴定,“特供伟哥”、“袋鼠精”等产品,为应按假药论处的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材料,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等理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药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