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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诉被告李菲菲、刘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李菲菲,刘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世先,男,56岁。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岐,男,54岁。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杰,男,45岁。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菲菲,女,28岁,住虎林市。被告刘华宝,男,28岁。原告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诉被告李菲菲、刘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茂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琴与被告李菲菲、刘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先、李仕岐、李世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在三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用于春耕种地,当时约定月息1%,由被告李菲菲为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三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卖粮还款时,二被告却无故推拖至今未偿还此借款。三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肆拾壹万元整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被告李菲菲2014年1月22日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原告现金41万元整,月息1%,用于春耕种地。被告李菲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华宝表示不知道这个欠条,但是借钱的事我不否认。被告李菲菲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刘华宝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没用于种地,我不知道花到哪去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由被告李菲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菲菲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刘华宝也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菲菲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菲菲、刘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1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本金41万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二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