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孔彬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妻。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同胞兄弟。2014年6月2日16时许,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道不代村太平庄58号北侧500米处的大地内,刘某某(被告人及被害人之母)因王某某(被害人之妻)拔其家玉米苗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杨某某用刀锯打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回到家中与被害人杨某甲及其两个儿子分别持刀锯、木棒、砖头返回,并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锯)、杨某(持木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刀锯将杨某甲头皮及下颌部砍伤。伤后,杨某甲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左下颌外伤、全身多处皮肤划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因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杨某甲经济损失5671.5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志及诊断、医疗费收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作案工具刀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3.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5671.52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两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刘文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