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34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颍上县,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瑶海区花冲公园等地,先后购买了长柄单管仿制枪1支、棕色铁制气枪1支;后,刘某某将2支仿制枪放于住处或其驾驶的轿车内。2014年12月18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包河区宁国路羊家寨饭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其车后备厢内搜出上述仿制枪支,从其住处搜出用于射击的PP弹一小包。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两支枪支:一支为气步枪、一支为气手枪,两支枪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均具有致伤力。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痕)字(2014)0135号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在案的枪支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