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321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原告姚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0日生长子魏天浩,2011年6月11日生次子魏于翔。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产生诸多矛盾,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且不给原告生活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魏于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魏天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魏某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魏天浩、生于2009年1月20日;次子魏于翔,生于2011年6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二子,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请求离婚,但未提交确凿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理解,要多加沟通,以诚相待,促进家庭和睦。只要双方共同为家庭、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