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灵台县中台镇康家沟建材厂与被上诉韩金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台县中台镇康家沟建材厂,韩金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台县中台镇康家沟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彭福来,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堂,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3日,灵台县环保局职工。上诉人灵台县中台镇康家沟建材厂(康家沟建材厂)因与被上诉韩金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金堂之女韩红娟、魏巧红承包与灵台县中台镇康家沟建材厂(以下简称康家沟建材厂)相邻的地块经营苗木。2014年3月31日韩红娟购买树苗后在卸车、堆放树苗过程中与康家沟建材厂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韩金堂之女韩红娟、魏巧红合伙承包与康家沟建材厂相邻的地块经营苗木,在其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应由承包业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韩金堂作为帮工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康家沟建材厂起诉韩金堂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失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灵台县中台镇康家沟建材厂对韩金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康家沟建材厂。康家沟建材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韩金堂的行为属帮工行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由被帮工人韩红娟、魏巧红承担,韩金堂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韩金堂所陈述的承包地实际承包人是韩金堂本人。2013年底至2014年春,韩金堂在魏巧红的承包地里为自己植树,期间土地的平整、栽植的规划、树苗的调运都是韩金堂一人完成,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也是韩金堂的侵权行为造成;2、韩金堂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应审不审,助其逃脱责任,明显偏袒韩金堂;3、上诉人与韩金堂之间的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韩金堂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指挥拉运树苗的车辆驶入上诉人厂区的工作台面,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其损害事实有康家沟村支书杨守钱、村民谢宏伟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韩金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主审法官在法庭上对韩金堂的言行有明显的言语引导和暗示,而对上诉人存在无端指责和刁难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韩金堂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32元(台面修复费39532元,停工损失1万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康家沟建材厂认为韩金堂指挥为其拉运树苗的货车驶入厂区工作台面,致台面多处破裂、下陷,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韩金堂赔偿其经济损失,在一、二审审理中,康家沟建材厂未能提供该树苗系韩金堂所有的充分证据,韩金堂也否认该树苗并非其所有,而是其女儿韩红娟、魏巧红所有。在一审庭审中,韩红娟也当庭作证承认该树苗系其与魏巧红所有,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康家沟建材厂要求韩金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康家沟建材厂可另案主张其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康家沟建材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