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建利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利,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翔县横水镇。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蒲周勤,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建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建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建利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情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建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建利撤回上诉。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