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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陆荣辉与蔡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辉,蔡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初字第4144号原告陆荣辉,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人,自由职业。被告蔡睿,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遵义县南白镇红太阳大药房业主。委托代理人蔡其军,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遵义县南白镇红太阳大药房合伙人,系被告蔡睿之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建明,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遵义县南白镇红太阳大药房管理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陆荣辉诉被告蔡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辉、被告蔡睿之委托代理人蔡其军、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辉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经营的药店购买“活肾秘方”20盒、“冬虫夏草胶囊”17盒、“蚁粒神”3盒、“宫廷圣宝”2盒、“中药伟哥”1盒。经查,以上产品存在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产品的功能和成分与标签、说明书也不一致。为了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096.00元并赔偿原告所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9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睿辩称:原告来南白镇后到处购买药品,他还去南白镇兴诚大药房买过药,他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我认为原告购买药品是恶意的,不是为了消费。而且有可能不是原告本人来我们药房购买药品,原告有可能是栽赃的。遵义县药监局曾接到一个自称姓李的人的举报,但药监局至今未对原告经营的红太阳药房进行处罚,红太阳药房也没有接到违法经营的文书,原告���诉求依据不充分。而且现在还不确定原告是否使用了购买的药品,如果原告已经服用了,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或财产遭受了损失,如果对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才能予以赔偿。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荣辉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被告蔡睿经营的遵义县南白镇红太阳大药房先后购买“活肾秘方”20盒(咸阳皇家医疗保健品厂出品,单价25元/盒)、“冬虫夏草胶囊”20盒(甘肃恒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单价19元/盒)、“蚁粒神”3盒(西藏狂浪生物保健公司出品,单价30元/盒)、“宫廷圣宝”2盒(香港天龙生物科技(国际)集团公司出品,单价38元/盒)、“中药伟哥”1盒(西藏拉萨市力龙生物制品公司出品,单价50元/盒),共计支付价款1096.00元。原告陆荣辉购买上述产品后,以���品存在问题为由,当日即向遵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为遵义县市场监管局)进行反映并要求私了,该局至今未作出处理。此后,原告以被告所售产品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096.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9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至今未服用过所购产品,其损失就是购买产品的价款1096.00元,无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向遵义县市场监管局核实,咸阳皇家医疗保健品厂出品的“活肾秘方”(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181)、甘肃恒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冬虫夏草胶囊”(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679号)批准文号真实,而“蚁粒神”(批准文号:藏食健字2003第122号)、“中药伟哥”(批准文号尾数为019398-16-06号)的批准文号未得到核实,“宫廷圣宝”没有批准文号,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三种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售货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产品说明书、调查笔录、“活肾秘方”及“冬虫夏草胶囊”的相关生产经营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购买的“活肾秘方”及“冬虫夏草胶囊”,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经核实其批准文号真实,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产品的价款并要求十倍的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措施,是为了让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得到适当的补偿,同时也是为了惩罚不良的生产者、销售者以提高其违法成本。对原告所购买的“蚁粒神”、“宫廷圣宝”、“中药伟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称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购买上述产品不是��了消费而是为了恶意索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蚁粒神”3盒的价款90.00元、“宫廷圣宝”2盒的价款76.00元、“中药伟哥”1盒的价款50.00元合计216.00元,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16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食品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睿退还原告陆荣辉购买“蚁粒神”、“宫廷圣宝”、“中药伟哥”的价款216.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160.00元,合计237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荣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陆荣辉承担40.00元,被告蔡睿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天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