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秀云与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云,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35号原告赵秀云。委托代理人刘鹏,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廷栋,村主任。原告赵秀云诉被告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云诉称,2004年度,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成员曹亮民、李廷栋、王德昌在原告经营的吉祥饭店消费2567元,后村委会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多次追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欠款25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以来,原告一直未向我及村委会追要过该款项,我不清楚此事,原告应提交原始单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4年度,原告赵秀云在经营饭店期间,被告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因招待需要多次到该饭店就餐,就餐时的主要经手人为时任村支部书记曹亮民、村主任李廷栋、村出纳员王德昌。2004年11月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招待费2567元,曹亮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北魏村委借吉祥饭店款贰仟伍佰陆拾柒元整(¥:2567)北魏村委2004.11.8曹亮民李廷栋王德昌”,在“北魏村委”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其中李廷栋、王德昌的签名均由曹亮民代签。上述账目核对完毕、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就餐时的原始单据交予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因招待需要多次到原告赵秀云经营的饭店就餐并欠招待费2567元的事实清楚,对所欠的招待费,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之间实际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餐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长期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待费2567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通过结算,原告在取得被告出具的欠据即本案“借条”的同时,将就餐时的原始凭证交予被告,符合交易和结算习惯;退一步讲,即使原始就餐凭证未交予被告,原告也无义务必须长期加以保存。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当时就餐原始单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持有异议,应举证加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谭坊镇北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秀云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人民陪审员 刘德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