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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尚臻压缩机有限公司与上海久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22号原告上海尚臻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红。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刘春晖。被告上海久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久宏。委托代理人朱钦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负责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尚臻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臻公司)诉被告刘春晖、被告上海久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刘春晖、被告久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兰、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汪某某驾驶原告尚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J8XX**的机动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刘春晖驾驶被告久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晖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严重,为此花费了车辆修理费44,000元。被告刘春晖系被告久侯公司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贴膜费用58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春晖赔偿,被告久侯公司对被告刘春晖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贬值费不再主张。被告刘春晖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是被告久侯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久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春晖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春晖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予赔付。对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没有异议;车辆保养费属车辆正常维护费用,无法证明是车辆贴膜发生的费用,且车辆已经定损,故贴膜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属于车损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出差报销单与本次事故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为商务车,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时5分许,被告刘春晖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浏翔公路横仓路处,适逢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8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刘春晖追尾而致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春晖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汪某某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牌号为沪J8XX**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4,000元。原告尚臻公司为沪J8XX**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修理己方车辆,原告花费了4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刘春晖系被告久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刘春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汪某某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春晖系被告久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承担职务行为,故超过保险部分,应由被告久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臻公司撤回车辆贬值费的诉请,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车辆维修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贴膜费用,未经定损,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尚臻压缩机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4,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尚臻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50元,减半收取582.25元,由原告上海尚臻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112.87元,由被告上海久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9.38元。被告上海久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