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巾石乡界溪村罗仚山场祭拜,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冥纸,因起风,未燃尽的冥纸引燃茅草,继而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亩,造成经济损失10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救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自荣、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亩,造成经济损失10250元,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