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虹与陈章明、何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何智煌,陈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虹,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何智煌,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章明,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虹诉被告何智煌、陈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被告陈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诉称,被告何智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以被告陈章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且有见证人陈义瑞在场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智煌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陈章明对被告何智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智煌、陈章明负担。被告陈章明辩称,被告何智煌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陈虹借款人民币20万元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章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所以被告陈章明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章明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智煌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虹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江口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何智煌、陈章明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智煌于2013年3月21日以被告陈章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章明质证认为,对原告陈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何智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智煌、陈章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陈章明是否应对被告何智煌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陈虹认为,本案被告何智煌于2013年3月21日以被告陈章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章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与被告陈章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何智煌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陈章明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何智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章明认为,被告何智煌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陈虹借款人民币20万元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章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所以被告陈章明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章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及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均自认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陈章明主张过权利,故作为本案保证人的被告陈章明可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被告何智煌的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章明在庭审中也以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为本案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章明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智煌于2013年3月21日以被告陈章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借条为据。被告何智煌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智煌还款付息,被告陈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虹与被告何智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陈虹与被告陈章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何智煌以被告陈章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何智煌向原告陈虹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陈章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何智煌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陈章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虹有权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章明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虹要求被告何智煌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陈章明主张过权利,故作为本案保证人的被告陈章明可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被告何智煌的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陈虹要求被告陈章明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智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智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虹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虹对被告陈章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何智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