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付某某,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甲,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平、人民陪审员袁剑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9月份在深圳蛇口务工时相识,2011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4日生育男孩肖某乙。2012年小孩满周岁后,原告外出到武汉务工,被告也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二人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1年11月4日生育男孩肖某乙。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在深圳蛇口务工时相识,之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4日生育男孩肖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加之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因双方各自外出务工,长期未在一起,缺乏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家庭,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林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