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白进与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进,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631号原告白进,男,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钱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红,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生于1985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白进诉被告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唐小林、胡增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杨启生、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进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时间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3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原告要求还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600000元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马龙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原告白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马龙转账支付500000元、1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马龙向原告白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进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白进陈述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马龙向其出具的《借条》中的600000元即为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原告白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马龙的600000元,因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转账支付借款时被告马龙并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故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系之后补具。原告白进亦举示了手机短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接收原告白进催款短信的手机机主信息,显示该手机机主并非被告马龙。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手机机主信息档案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龙向原告白进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接收原告白进催款短信的手机机主并非马龙,故对原告举示的手机短信不予认可,即原告白进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的证明目的,本案借款应视为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2日送达被告,应当视为原告白进要求被告马龙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1月2日至答辩期届满之日2014年11月17日应当视为给予了被告马龙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借款现已到期,被告马龙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白进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白进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进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马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进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马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杨启生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