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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2月19日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通河县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建筑土建瓦工、木工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赵某甲,按《施工协议合同书》开发商基本已将人工费拨给赵某甲,其余以住宅等房产折抵,但赵某甲仍拖欠农民工工资1232757元。经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赵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1﹟、2﹟、3﹟、4﹟、5﹟楼建筑土建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赵某甲,按《施工协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总工程的50%以现金形式拨付,50%以住宅、车库、门市房等折抵。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现金、房产交付给赵某甲,因房屋销售出现困难,赵某甲拖欠农民工工资1232757元。2014年12月2日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赵某甲送达,在限定期限内赵某甲仍未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在诉讼过程中,赵某甲将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赵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1983年2月19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施工协议合同书:被告人赵某甲与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合同书约定,按总工程的50%拨付现金,50%用房产折抵。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12月2日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赵某甲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5、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我们在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干活,赵某甲拖欠我们力瓦组农民工工资38万元。6、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我带18名农民工给赵某甲干通河县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外墙保温的活,总工程人工费是16.8万元,期间给我5万元,还欠我11.8万元。我多次找赵某甲要欠下的工人工资,他没钱给我结算,我就没钱给工人开工资。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在赵某甲承包的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领20名工人干木工活,总工程人工费51.2万元,期间给我16万元,到现在还欠我35.208万元。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我是钢筋组组长,赵某甲拖欠我10.3万元农民工工资。9、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我在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负责地热,赵某甲欠我组工人工资2.5万元。10、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我是小班子负责人,我们组有塔吊司机、放线、打更、做饭等工人,赵某甲拖欠我们组农民工工资17万元。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赵某甲是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建筑工地的五项经理,我承包的架子工工程,赵某甲欠我组工人工资8.4677万元。1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是通河县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经理,赵某甲承包该市场土建五项工程,按施工协议合同书的约定,工程量的50%用现金拨款,其余50%用房产折抵。我们应该拨款现金169万元,实际拨款153万多,差16万元没到位,在和劳动部门协商后拨款到劳动监察部门,50%的房产已交付赵某甲。13、赵某甲的供述:我从黑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浓河镇浓河农贸市场土建五项工程,我没有任何资质,就是领着人干活挣人工费。我与黑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以现金50%和抵房50%的方式进行结算。当时签合同时以为房子好卖,现在房子没卖出去,我就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大约120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母亲刘某某、父亲赵某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甲认罪、悔罪,能积极酬款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赵某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一夫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