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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陕Kfh26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fh26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7月19日16时5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员柴某持b2证驾驶陕Kfh26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3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姚某驾驶的陕kya918小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53441元,定损费1600元,计55041元。同时,造成第三者陕kya918小型轿车损失6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7041元(其中包括陕Kfh266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3441元、定损费1600元,陕kya918小型轿车损失6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员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的驾驶人员柴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3、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分、鉴定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损53441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600的事实。4、东风悦达起亚榆林金利维修费清单1份、维修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0919元的事实。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定损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9172元,残值为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结论过高,部分鉴定项目不合理,应当以被告的定损为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定损确认书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原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提交了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其提交的东风悦达起亚榆林金利结算单载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为50919元,该证据所确定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系被告的单方证据且原告没有盖章确认及当庭认可,故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fh266小型普通客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9日16时5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员柴某持b2证驾驶陕Kfh26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293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姚某驾驶的陕kya918小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在东风悦达起亚榆林金利店维修,花维修费50919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原告投保车辆陕Kfh26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保险事故、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704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虽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Kfh266事故损失总额人民币53441元,鉴定费1600元。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东风悦达起亚榆林金利店维修,产生维修费为人民币50919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损失及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0919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榆林市佳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