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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满杰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满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4号罪犯刘满杰(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满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刘满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满杰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满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满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