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方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职责,原、被告无夫妻之实近2年。2014年8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中被告辱骂原告,原告离家外住。分居期间,被告也未找过原告,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让原告探视孩子,且将婚房的房门钥匙调换,不让原告进家门。认为与被告的价值观各异,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黄甲辩称,被告也做家务,晚上也带孩子,对家庭是尽职的。被告调换婚房钥匙,是因为原告在分居期间曾拿走了家中的钻戒等物品也未告知被告,另也为安全起见才调换的钥匙。分居期间,原告来探视孩子,被告提供了方便,后原告父母也来看孩子,发生了争吵,还报了警。原告对被告父母欠尊重,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尚未到离婚的地步,现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自行相识恋爱,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黄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4年8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些年来,因缺乏应有的沟通交流,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颐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