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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臧伯军与戈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伯军,戈平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臧伯军。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平其。原告臧伯军与被告戈平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兆远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平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6时许,被告戈平其之妻赵希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见状持铁锹将原告打伤,对此莱西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河)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戈平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市胸科医院就医,经鉴定原告臧伯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3.58元、误工费4678元(40天×116.95元)、护理费1754元(15天×116.95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6元(9786元×5年×10%÷5)、交通费673.6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4989.78元,要求对方承担70%,即314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戈平其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就医情况,该证据依法可以采信。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2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臧伯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误工期为40日、支付鉴定费总计21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所退卷、鉴定不能。故本院依法对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法庭调取的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派出所证明1份、公安笔录4份,用以证明双方争执经过及公安处理结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车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价格总计77元。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3日6时许,原告臧伯军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拦马庄村南曹瑞胜大棚处,因吃狗肉一事与被告戈平其之妻赵希梅发生争吵,后戈平其过来帮忙,臧伯军、戈平其各持铁锨将对方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市胸科医院就医,其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左)”,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3143.58元。另查明,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20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对原告臧伯军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0日,伤后需1人护理15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戈平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将案卷退回,鉴定不能。2014年6月7日被告戈平其被莱西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原告臧伯军被莱西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再查明,原告臧伯军之母高淑英(1933年8月5日生)、父臧言增(1935年10月9日生,1982年因病去世)共育有5个子女:长女臧春香(1957年8月29日生)、长子臧伯欣(1960年9月10日生)、次子臧伯宾(1963年7月20日生)、三子臧伯军(1966年9月10日生)、次女臧春溪(1971年4月18日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派出所证明1份、公安笔录4份、车票8张,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戈平其应对其给原告臧伯军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对已经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3.58元、误工费4678元(40天×116.95元)、护理费1754元(15天×116.95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6元(9786元×5年×10%÷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73.6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77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77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2093.18元。被告戈平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65.23元(42093.1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平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6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速递费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2947元,由被告戈平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