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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殷恒智与张大明、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恒智,张大明,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殷恒智,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朱越,系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丽君,系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负责人:林海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顺,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恒智诉被告张大明、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筑公司)、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潘吉萍、张琼、人民陪审员王建斌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恒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越、郝丽君,被告张大明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天成建筑公��委托代理人刘芳,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燕,金河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恒智诉称:2011年被告金河伟业公司所属的被告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与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签订了沙湾县金沟河金河华庭小区住宅楼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张大明分别在2011年11月24日和2012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劳务协议。劳务费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沙湾县金沟河镇金河华庭小区1、2号及5、6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张大明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也由被告张大明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张大明指令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款,至今仍有846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张大明声称被告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没有与其进行结算,自己也无钱支付。四被告迟迟拖延至今,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对四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现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费846000元整,利息:101520元,以上费用共计:947520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殷恒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张大明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为该工程发包方,天成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方,张大明为分包人,张大明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劳务协议。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与天成公司没有给张大明付款。证明张大明与原告已结算。书证2,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金河伟业房地产公司沙湾分公司为该工程发包方。天成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方,张大明为分包人。书证3,劳务协议两份,证明金河伟业公司为该工程发包方。张大明��劳务分包给原告。天成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方,张大明为分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书证4,金河华庭1、2、5、6号楼结账明细一份,证明劳务工资2828000元,已付1265000元,还欠1564000元。书证5,结账单一张,欠条一张,证明本案标的明确,所欠劳务费有事实依据。书证6,预支领取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金河华庭进行了劳务承包。书证7,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金河伟业公司作为被告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书证8,中国银行帐单一份,沙湾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放款由天成建筑公司葛恒军负责,由张大明向金河伟业申请款项,由原告签字,支票开到天成建筑公司,葛恒军领取款项,然后直接转入原告卡中。书证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金河伟业��司。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天成建筑公司。该合同签订地为被告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住所地。葛恒军为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的是被告天成建筑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证人魏杏平的证言证明原告2012年离开工地时张大明还在工地,直到2013年4月张大明找不到了。证明交工时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证明工程款没有经过张大明之手,由天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同时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完成。证人周建军的证言证实葛恒军在天成建筑公司干什么工作,他不清楚。证明付款找的是谢福新,谢福新是金河伟业的人。证人刘英的证言证实1、2号楼的基础是原告做的,5、6号楼的工程由原告全部完成。证明张大明是工程大包负责人。被告张大明辩称:张大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所诉四被告承担责任有误。被告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与被告金河伟业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连带责任。被告天成建筑公司是建筑公司,张大明是代表天成建筑公司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天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大明,天成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殷恒智主张的1号楼和2号楼,被告天成建筑公司前期没有参与,不知晓,不应承担前期责任。后期与本案被告金河伟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的时候1号楼和2号楼以前有一些工程行为,后被解除,解除之后被告才介入的,所以前期的行为天成建筑公司不知道。5号楼和6号楼也是本案被告天成建筑公司和被告金河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还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决算。本案中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张大明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天成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张大明并非是天成建筑公司的职员,张大明的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天成建筑公司对其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金河伟业沙湾分公司辩称:该合同是总公司与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签订的,不是我们分公司签订的,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河伟业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务提供方也不是劳务接收方,与被告天成建筑公司无关系。张大明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让金河伟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大明以精河县第二建筑公司直属七队金河伟业华庭小区1号2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殷恒智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殷恒智就本案涉案工程的1#、2#楼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劳务内容为:土建、除水暖电。外墙保温、涂料、门窗、屋面防水、防护栏网、钢制楼梯扶手、焊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按263元付劳务费。地下室按地面平房一层计算,不封闭阳台算一半面积。工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主体工程封顶2012年8月2日。付款方式:1#、2#楼到±000付一次款(按工程量付50%);一至二层付一次款(按工程量付60%);三至四层付一次款(按工程量付70%),工程1#、2#楼封顶(按工程量付80%);承包范围的余款,工程施工完毕后,40天内付清。落款处有被告张大明及原告殷恒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殷恒智对该协议约定的1、2号楼的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之后未再进行施工,亦未进行验收。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大明以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河伟业华庭小区5号楼、6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殷恒智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殷恒智就本案涉案工程的5#、6#楼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劳务内容为:土建、外墙保温、涂料、门窗、屋面防水及厨房、厕所所有防水、防护栏网、钢制楼梯扶手、焊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按274元付劳务费。地下室按地面平房一层计算,不封闭阳台算一半面积。工程期限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5#、6#楼到±000付一次款(按工程量付50%);一至二层付一次款(按工程量付60%);三至四层付一次款(按工程量付70%),工程5#、6#楼封顶(付清主体的工资);承包范围的余款,工程施工完毕后,40天内付清。落款处有被告张大明及原告殷恒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殷恒智对该协议约定的5、6号楼进行了施工,主体工程原告施工完毕,仅剩余楼梯部分未施工,亦未进行验收。2012年5月7日,被告天成建筑公司以发包方名义将沙湾县金沟河镇金河华庭小区住宅工程5#、6#楼工程承包给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金沟河项目1部,即本案被告张大明;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其他费用、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进行约定。协议落款处发包人天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恒军在协议书上签名,承包人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沟河项目1部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在落款处签名。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大明向原告殷恒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张大明欠原告殷恒智在金河华庭5#6#、1#2#所有劳务工资合计1564000元整。2013年8月7日,被告金河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发包人为金河伟业,承包人为被告天成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沙湾县金沟河镇安居富民金河华庭5#、6#、7#、8#、9#楼工程。合同中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金河伟业公司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天成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施工承包协议》以及《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施工承包协议》以及《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天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大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其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塑钢窗���进门户、单元门工程;土方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屋面防水、厨房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地采暖工程。且被告张大明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因此该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被告张大明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劳务内容包括工程的土建、外墙保温、涂料、门窗、屋面防水及厨房、厕所所有防水、防护栏网、钢制楼梯扶手、焊接等内容,实际是关于工程建设的约定。因此该协议名为劳务,但实为被告张大明将建设工程转包,原告殷恒智为该工程5#、6#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殷恒智在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殷恒智与被告张大明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原告殷恒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殷恒智实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因合同无效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但前提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被告天成建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殷恒智提供证人魏杏平的证言,证人魏杏平系普通的自然人,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其关于工程合格的证言,与其个人能力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证人魏杏平系原告殷恒智的妻子,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殷恒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恒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47520元,案件受理费13275元,由原告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吉萍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王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羽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