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3号原告:姚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性格差异明显暴露,虽然原告履行了作为妻子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并不满足,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展至对原告暴力相加,原告的人身安全经常受到威胁。双方的矛盾经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曾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但是双方感情至今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姚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止儿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姚某乙、姚某丙的身份情况。书证3:次子姚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次子姚某丙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书证4: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因赌博于2012年1月被行政拘留四日的事实。书证5:和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日和3月1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书证6:和孚派出所出具的110反馈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的事实。书证7:南浔法院(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准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姚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姚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四日。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是双方未能共同努力,积极挽回婚姻及家庭,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儿子姚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姚某丙现在的学习和生活均由原告姚某甲照顾,相关费用也由原告负担,结合本院对姚某丙的询问意见,本院认为姚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接下来的学习和生活,被告杨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杨某有探望儿子姚某丙的权利,原告姚某甲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次子姚某丙随原告姚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姚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