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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董某甲,经常居住地包头市,1989年12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一区院内,因工程问题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纠纷,后董某甲用脚将被害人乔某某踢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一区院内,因工程问题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纠纷,后董某甲用脚将被害人乔某某踢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之后被告人董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被告人董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3.5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被害人乔某某的报案级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甲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情节等事实;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坏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董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犯有前科的情况。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人董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证实了双方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及其所犯罪刑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