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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低价从网上购买价值5万余元的各种卷烟800余条,每条加价30-300元不等向外出售,共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经鉴定,其非法经营的卷烟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低价从网上购买价值5万余元的各种卷烟800余条,每条加价30-300元不等向外出售,共获利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其非法经营的卷烟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该案查获后,经讯问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时赵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赵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责令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