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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平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平,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并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刘某翔(已判决)请客与被告人陈某平、刘某(已判决)、聂某凤(已判决)、王某(侦查机关称在逃)等人到南门田螺金陵店吃宵夜,均饮酒。22时许,聂某凤担心刘某翔酒后驾车将其驾驶的现代牌轿车钥匙交给张华带走。23时许,刘某翔等人要离开,店内客服经理陈某凤要求其支付698元消费款。刘某翔因钱包落在车内车钥匙被张华带走而无法结账,要求赊账,陈某凤不允许,刘某翔等人拒绝付款。陈某凤电话联系老板许某萍到店内,刘某翔等人仍拒不付款,许某萍即电话报警。洪山派出所民警谢小康、邹学军出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刘某翔突然朝许某萍踢了一脚,谢小康、邹学军即上前制止。刘某翔、刘某、陈某平见状对谢小康、邹学军拳打脚踢,其中陈某平还用店内的凳子砸到谢小康头部。邹学军拿出警棍、手铐进行抵抗仍被刘某翔等人追打。谢小康打算用手铐铐住刘某翔,聂某凤、王某拉扯谢小康进行阻止,王某将谢小康抱摔在地,聂某凤抢过手铐扔到路边花坛内。刘某翔、刘某、陈某平再次上前要殴打谢小康、邹学军,谢小康、邹学军退到店内,陈某平拿起一把椅子向谢小康砸去,后五人逃离现场。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小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邹学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小康、邹学军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翔、刘某、聂某凤的供述、证人陈某凤、许某萍、刘峰、张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学鉴定书、(2014)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综上,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平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陈某平相对同案人刘某翔的作用较小,处理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陈某平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平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安源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陈某平平时表现尚好,可以对陈某平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