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李某,职工。被告朱某甲,自由职业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相识并恋爱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2009年11月25号离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丙,2013年2月20日复婚。复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等问题无法调和,原告一直靠自身微薄收入在外独自租赁房屋居住,无力承担抚养子女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朱某乙、次女朱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2009年协议离婚是为了生第二胎,房子是我和原告共同租住方便带孩子上学,从未分开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相识并恋爱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2009年11月25号离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丙,2013年2月20日复婚。近期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吵打,继而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曾2009年协议离婚,但2013年又复婚,足见双方的感情仍有稳固的基础,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朱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思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