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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官宏耿与张福明、黄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宏耿,张福明,黄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上官宏耿,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福明,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淑凤,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上官宏耿与被告张福明、黄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宏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明、黄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宏耿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张福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上官宏耿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淑凤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福明偿还原告上官宏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黄淑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黄淑凤的诉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福明偿还原告上官宏耿借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张福明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于2014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并按月利率4%计息。借条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四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42000元汇给被告(一笔35000元,一笔7000元),因此被告张福明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不是借条上面的50000元;借条上面的担保人“黄淑凤”不是黄淑凤本人签名的,系经过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张福明代签的,被告黄淑凤对借款担保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黄淑凤提交书面答辩称,借条上面的担保人“黄淑凤”不是其本人签名的,系经过原告同意后由其丈夫张福明代签的,其本人对借款担保一事完全不知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福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福明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借款4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4、两被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工作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福明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42000元。原告上官宏耿对被告张福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日,被告张福明出具借条一张归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上官宏耿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借款人:张福明担保人:黄淑凤2014.5.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被告张福明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4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上官宏耿借款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