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大专文化,系济南铁路经营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释放,5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超和尹树岳(另做处理)租用了刘某某的鲁A-781**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后唆使尹树岳的朋友董某某(另做处理)冒充车主刘某某,在马超带领下于同年11月2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件将该车卖于葛某某,马超获得赃款142500元。案发前,上述轿车被刘某某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并自行取回。案发后,尹树岳的父亲尹某某自愿向公安机关上缴现金142500元,以赔偿葛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日,通过朋友左某某介绍,马超和刘某某开始想将刘某某的鲁A-781**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抵押给其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但因其对马超不放心,就当场与刘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担心车有违章情况,且过户还需要费用,扣除7500元给马超、刘某某17500元的购车款。同年12月中旬其将车停到了本市槐荫区纬十二路床单厂宿舍一直没开,2013年1月8日上午9时许,其发现轿车被盗,怀疑是刘某某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刘某峰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7日,其朋友尹树岳找其帮忙租辆汽车;次日上午,尹树岳与马超、一名男子和汽车租赁公司的人一起找其谈租车的事宜,后由其担保、马超提供汽车驾驶证,尹树岳以押金5000元、每日租金3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凯美瑞轿车;大约一个月后,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刘某某找其说尹树岳租的凯美瑞轿车放在一个地下仓库有10余天没有动过,且尹树岳付租金也不及时,最后10余天的租金没有付,让其找尹树岳,其找到尹树岳后尹称车已借给了别人,不知道车在哪里,后刘某某带着其和尹树岳根据车上的GPS定位在本市槐荫区纬十二路17-1号床单厂宿舍院内将车找到拖走;经其辨认,公安机关给其出示的刘某某身份证上显示的照片是尹树岳的朋友董某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经刘某峰担保,其将名下的鲁A-781**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租给了尹树岳,租期7天,尹树岳交了5000元押金和一周的租金2100元;11月5日到期后,尹树岳一直没有还车,在其催要下租金也是断断续续地交,后尹树岳让其找刘某峰要租金,在又欠了10余天租金后,其让尹树岳将车交回,尹称车让朋友借走了也不知道车在哪里,其通过车上的GPS定位找到轿车在本市槐荫区八里桥庄的一个小区内,2013年1月5日其叫着尹树岳和刘某峰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经其辨认,公安人员给其出示的鲁A-781**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假的,真的车辆登记证书已抵押给银行,身份证上的照片和身份证号都不是其本人,照片是尹树岳的朋友董某某,公安出示的15万元的收条也不是其写的。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马超,从马超处购买了价值10万余元的烟,后分二次给其结算了5万余元,在其多次向马超索要余款时,马超称和朋友弄了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可以抵押贷款12万元左右,同年12月底,马超找其说租了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向其借钱做假手续办理抵押贷款,其向马超提供的银行卡打了1000元,此后,其听马超的朋友许某某说马把车抵押给许的一个朋友把对方骗了。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的一天,尹树岳称自己的钱周转不过来,马超和尹树岳商量让其将租来的一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做抵押贷款,其为了朋友义气就同意了,后尹树岳带着其照相,并于同年11月1日将一张照片是其、名字是刘某某的假身份证给了其;次日,其和马超开着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与左某某、葛某某见了面,在下车前,马超将假的车辆登记证书给了其,其假冒刘某某以车作抵押向葛某某借款,葛、左二人看了车后表示可以借给其15万元、月息5分,后葛、左二人对马超不放心,要求购买该车,后其按左某某口述的内容写了份买卖协议;此后,其与马超、左某某、葛某某到本市槐荫区经四路延长线的中信银行,葛某某提了10万元现金给了其,因马超要将钱拿走,其打电话告诉了尹树岳,尹称马超要拿钱必须先写个保证,后马超写了份担保书交由左某某保管,其将10万元现金给了马超;同年11月7日,葛某某扣除7500元钱后,将剩余42500元转入尹树岳给其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当日尹以有事为由向马超要了1万元钱,剩余32500元现金马超提现带走,其之后将银行卡还给了尹树岳。6.证人尹树岳的证言证明:马超曾向其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24、25号左右,马超给其打电话称想租辆车到东北去,但身份证丢了无法租车让其帮着租辆车,其联系了朋友刘某峰帮忙租车,同年10月28日上午,其和马超找到刘某峰,车主刘某某拿来一份租赁合同,后由其租赁、刘某峰担保租用一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租期7天,其将马超给的押金5000和7天的租金2100元给了刘某某,后将轿车交给了马超;过了两三天,马超对其讲想把车抵押出去贷些钱再去赚钱,以归还欠其的30万元钱,其表示同意,几天后,马超对其讲车不好抵押,需要车的手续,并提出用董某某的照片做个名字是车主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假手续,之后,其带着董某某照了相,但没给董说照相的原因,后于次日将相片给了马超;又过了几天,马超说假手续做好了,其将董某某约了出来,马超给董某某看了用董照片做的刘某某的假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董某某同意后,马超拉着董某某去办抵押贷款,但最后办成了买卖合同得款142500元,事后马超拿走了122500元,分给其和董某某每人1万元钱让其二人付租车费。7.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日,马超和“刘某某”欲将鲁A-781**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抵押给其和葛某某二人用以借款,月息5分,其和葛某某对马超不放心,提出购买该辆轿车,马超和“刘某某”商量后同意。其和葛某某看了车和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都能对应,“刘某某”按其口述写了买卖协议,随后在本市槐荫区经四纬十二路附近的中信银行给了“刘某某”10万元现金,几天后,葛某某又向“刘某某”提供的一个姓刘的账户打了42500元,扣下的7500元是为了处理违章和办理过户的钱;同年12月中旬,其将车停到本市槐荫区纬十二路17-1号院内后就一直没有开过,2013年1月8日早上9时许发现车不见了后与葛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另外,2011年3月6日和3月7日,马超分别用鲁A-92Z**号帕萨特牌轿车和鲁A-561**号凯美瑞牌轿车从其处抵押贷款12万元和18万元,马超以有朋友结婚用车为由将车开走,再未将车还给其,也没有将18万元贷款归还,帕萨特轿车其开了3个月左右时,车主拿着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找到其称该车是马超租赁的,欠了不少租赁费没有交,将轿车开走,马超以该车抵押贷款的12万元至今也未归还。8.证人刘某涛的证言证明:尹树岳曾借用过其名下的银行卡约半个月,没有给其说借银行卡做什么用。9.证人官某、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4月份,马超租赁了徐某的鲁A-92Z**号帕萨特牌轿车,后因马超欠缴租赁费,遂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当时是二名男子正在使用,并称马超欠他们的钱将车押在了他们那里,其通过沟通将轿车开走。10.书证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8日,尹树岳从济南奥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鲁A-781**号凯美瑞轿车使用的事实。11.书证买卖协议、担保书证明:2012年11月2日,董某某冒充刘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协议,将鲁A-781**号凯美瑞轿车卖给葛某某,马超提供担保的事实。12.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和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查询证明:2012年11月7日,葛某某在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4221603710000353账户向刘某涛的中国建设银行6222802341591024783账户汇款42500元。13.由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济西支行出具的刘某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2年11月7日存入42500元,并于当日在济西支行分4次提取10000元、在槐中支行提取32500元。14.济南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证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编号为370123198409236717的身份证系伪、变造证件。15.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鲁A-781**号凯美瑞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鲁A-781**号、所有人刘某某、身份证号370123198409236717、编号370104050949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非济南车管所核发。16.侦查机关从孔某某手机中调取得短信内容照片证明:马超曾为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向孔某某借钱,孔某某向马超发送短信索要借款的事实。17.从左某某处调取的借款条2份证明:2011年3月6日,马超以鲁A-92Z**帕萨特轿车作抵押向左某某借款12万元;2011年3月7日,马超以鲁A-561**车作抵押向左某某借款18万元。18.交到条证明:2014年3月22日,尹树岳的父亲尹某某交到公安机关142500元用以处理尹树岳涉嫌诈骗案,返还尹树岳所欠赃款。1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中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中大槐树派出所接葛某某报警称其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盗,经调查,马超和尹树岳事先租赁轿车,后使用董某某的照片伪造车主刘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将车卖给葛某某,后车主通过GPS定位将车取回,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马超抓获。20.济南市公安局二七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马超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尹树岳已代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马超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尹某某交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142500元,发还被害人葛某某。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马超以“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犯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超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马超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假证件的制作,对抵押协议改成买卖协议并不知情,卖车款是尹树岳借给其的高利贷,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尹树岳和董某某均能证实,三人曾在一起商量用假证件把租来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贷款,且与马超归案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意图以伪造的证件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占有目的。其是否参与假证件的制作,并不影响其明知、使用假证件欺骗被害人,因而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证人左某某、董某某均能证实,马超、董某某跟左某某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撕毁改签买卖合同,并由马超提供担保,分两次从葛某某处获得142500元,且与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马超在明知相关证件是伪造的情况下,用假证件把租来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卖出,骗取被害人葛某某142500元的事实。马超提出的“卖车款是尹树岳借给其的高利贷”的辩解,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因此,马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