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四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洪学与蔡玉江、安秀平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学,蔡玉江,安秀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蔡洪学,男。委托代理人:杨文军,男。被告:蔡玉江,男。被告:安秀平,女。原告蔡洪学诉被告蔡玉江、安秀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蔡玉江、安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我的儿子、儿媳。其二人婚后始终与我住对面屋,二被告生有一子,今年24岁,始终与我和老伴共同生活,是我夫妻将其养大。然而二被告仍不满足,经常因琐事与我们老两口生气,甚至打骂于我。现我二人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我三儿子有残疾,也与我们一起居住,实在多有不便,为减少矛盾,维护我们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搬出我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现争执的房院,是我二人复婚时经中人说和,归我们夫妻二人所有,只是未办理手续。另外,原告将我们唯一的儿子霸占去了,我儿子挣的钱应归还给我们,我们就出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洪学与被告蔡玉江、安秀平系父子、儿媳关系。原告蔡洪学与其爱人刘怀珍有共有房屋三间。二被告婚后生有一子,自二被告结婚以来一直与原告住对面屋,多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生气,甚至有打骂行为,双方关系至今尚未好转。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在外地,其三子和被告三口共同居住在原告的三间平房之内。2005年12月7日,原告与其三个儿子分家,分家单的主要内容为:对原告养老送终后确定财产归属,如有差错家产没有。现二被告因无房已搬至安秀平娘家居住。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居住不便和减少矛盾为由,要求二被告搬出其所有的房屋和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家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公媳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多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不断,矛盾较深,并且原告仅有的三间平房面积小居住人员多,在一起居住确多有不便,甚至产生更大矛盾。现二被告已搬至被告安秀平娘家居住,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为减少双方矛盾,主张二被告搬出,符合双方现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将房屋赠与其二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归还其子及其子所挣的钱,其子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愿与谁生活及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均是其自己的权利范围,其二人以此作为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条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江、安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雲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