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清喜与田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喜,田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周清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明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周清喜与被告田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均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告田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喜诉称:2014年,田明生多次向周清喜购买牲猪饲料,截止2014年12月12日田明生尚欠周清喜饲料款139583元,后周清喜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田明生支付欠款139583元。原告周清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9日,收货人为田明生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周清喜向田明生销售玉米、油糠、豆粕、麦夫等饲料,田明生欠其饲料款139413元(含前期老欠126325元);证据二、2014年12月7日,收货人为田明生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周清喜向田明生销售豆粕400斤,田明生欠其豆粕款720元;证据三、2014年12月8日,收货人为田明生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周清喜向田明生销售油糠1000斤,田明生欠其油糠款1150元;证据四、2014年12月9日,收货人为田明生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周清喜向田明生销售豆粕、麦夫,田明生欠其饲料款1600元;证据五、2014年12月12日,收货人为田明生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周清喜向田明生销售玉米、豆粕,田明生欠其饲料款4700元,同时证实2014年12月11日,田明生向周清喜支付货款8000元。被告田明生辩称:田明生欠周清喜牲猪饲料货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结账,具体欠款金额不清,且周清喜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所以田明生拒付货款并要求周清喜赔偿损失。被告田明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鄂质监认字020号《检验报告》及武穴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周清喜销售给田明生的饲料中的麦麸为不合格产品,田明生已就周清喜该行为将生产商和销售商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赔偿诉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田明生对原告周清喜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不能达到原告周清喜拟证明的目的;原告周清喜对被告田明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田明生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行为,送检的样品亦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周清喜销售的产品,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的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清喜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田明生虽然提出异议,要求核实,但在庭审中,被告田明生认可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属实,在该送货单上,注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并有合计金额,虽然双方没有结算,但原告周清喜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田明生欠其货款的原因和具体金额,可以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且被告田明生亦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核实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周清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田明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田明生已将饲料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赔偿诉讼,但不能证实原告周清喜销售的饲料中的麦麸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田明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田明生在四望镇北海村牲猪养殖场养殖牲猪。2014年4月,周清喜亦从事牲猪养殖同时经营饲料销售,销售饲料初期周清喜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8月申请补办。2014年4月至12月,周清喜向田明生销售饲料。截至2014年12月12日,田明生共欠周清喜饲料款139583元。后周清喜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27日,田明生将生产商荷泽市牡丹区李魏制粉有限公司和销售商周清喜作为被告以周清喜销售的麦麸为不合格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田明生因牲猪养殖向原告周清喜购买饲料,在原告周清喜交付货物,被告田明生接收后,双方的买卖行为即告成立。被告田明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周清喜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田明生欠原告周清喜饲料款139583元,有其签收的送货单为证,对该欠款被告田明生应当支付。因此对原告周清喜要求被告田明生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被告田明生与原告周清喜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应当在收到原告周清喜提交的货物时作出检验。现被告田明生以原告周清喜交付的饲料中的麦麸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麦麸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但被告田明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送检的麦麸系原告周清喜销售的产品,且被告田明生在庭审后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将荷泽市牡丹区李魏制粉有限公司和周清喜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赔偿诉讼。被告田明生提出的产品责任赔偿诉讼可以作为独立的诉求予以处理,不影响本案的裁决。故对被告田明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清喜饲料款139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田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均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