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霍宗美与王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宗美,王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霍宗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珏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王蒙,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宗美与被告王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宗美的委托代理人赵应蒙,被告王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宗美诉称,2014年8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蒙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镇东住佛路段时,与步行过公路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被告王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146.53元、护理费30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786.23元。被告王蒙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8146.53元全部是由我垫付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6时10分许,王蒙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镇东住佛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霍宗美发生碰撞,造成霍宗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霍宗美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063.53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新泰孟氏医院支付医疗费978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霍宗美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被告王蒙垫付。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蒙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霍宗美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霍宗美受���期间由其亲属霍德勤、霍金涛进行护理,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49.35元。另查明,被告王蒙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姜茹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蒙借用姜茹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蒙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姜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蒙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8041.53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300元。被告王蒙为原告霍宗美垫付的医疗费8041.53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霍宗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41.53元、护理费30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81.23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宗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1.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81.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霍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