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6时57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新百味饮食”店门前,盗走被害人甘某某的一辆明源牌电动车。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