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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钟章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21号罪犯钟章国。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原公诉机关对同案犯的判决部分提起抗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中刑一抗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6月1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1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钟章国减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章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履行原判附加财产刑,依法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章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