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伟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303号罪犯邹伟加,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梅区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伟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邹伟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3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邹伟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伟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4年11月4日,共获嘉奖21次;2013年6月、12月、2014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伟加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伟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