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杰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5076-3。法定代理人陈正华。委托代理人杨亚津,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苏建集团委托代理人杨亚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昆山东方国际广场是被告苏建集团承包的建设工程,于2010年2月28日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将4、5、6号楼及D区车库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杰。2011年10月1日工程竣工,经结算尚有余款254212元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苏建集团一直未支付,故请判令被告苏建集团支付工程款254212元;诉讼费由被告苏建集团负担。被告苏建集团辩称:被告建筑工程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项目经理为姚建华。后被告苏建集团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李书文,至于李书文与原告张杰以及其他人的关系,与被告苏建集团没有直接关系。涉案工程,被告苏建集团已经和李书文结算了工程款,且全额付清。故请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系昆山国际广场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李书文。2010年左右,案外人李书文将4、5、6号楼及D区车库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杰及案外人谢学良。原告张杰与案外人谢学良就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与案外人李书文进行了结算。原告张杰自认已获取的工程款为764300元,另陈述案外人谢学良领取工程款为756246元,但其对承包工程的具体面积、单价,其与谢学良之间的工程份额等经本院释明,均未能明确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杰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为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余款合计为254212元”,且有案外人李书文书写的“全部结清,余款未付李书文2011.9.8号”字样,其中“李”字与上一行文字中的“(”交叉。但该结算书与被告苏建集团提供的结构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全部结清,余款未付李书文2011.9.8号”的字迹、细节完全一致。案外人李书文到庭陈述,结算书上的上述内容系复印形成,且与被告苏建集团就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张杰自称该复印件系从案外人谢学良处获得,原件从案外人谢学良处遗失。上述事实由结算书、结构清单、安全管理责任协议、进度奖罚协议书、预付账款、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杰主张被告苏建集团欠付工程款254212元,但其据以主张的结算书仅有复印件,且其中案外人李书文书写内容及签字与被告苏建集团举证的结构清单中案外人李书文书写内容及签字完全一致,且原告张杰举证中的“李”字与上一行文字中的“(”存在交叉部分,如复印至被告苏建集团举证的结构清单上存有难度。综上,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因仅提供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结构清单的复印件对比,存有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杰也未能就其承包工程范围、价款提供其他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