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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洪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东,别名王东,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湖监狱被解回至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0分许,被告人王洪东窜至德惠市六道街唐会歌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歌厅吧台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400元。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洪东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德惠市唐会歌厅监控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分许,被告人王洪东窜至德惠市六道街唐会歌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歌厅吧台上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洪东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德惠市唐会歌厅监控录像光盘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罪系判决宣告后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洪东退赃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六千四百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富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