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东饮酒后驾驶粤Bxxx**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南方联合酒店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孙某东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孙某东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2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孙某东的身份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袁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东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证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东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东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东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东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