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志群与陈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孙XX,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孙XX,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波,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孙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X及其法定代理人孙仕昌、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6日生育一子陈XX(现年12岁)。原告在婚后因受刺激,患精神疾病,经鉴定为叁级智残。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治疗费等共计500元;3、婚生女陈XX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经本院询问后辩称,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多年,婚前原告未患精神疾病。现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婚生女陈XX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治疗费等,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现年12岁)。原告孙志群婚后患精神疾病,经鉴定原告系叁级精神智残。原告经常居住地都江堰市X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孙XX父亲孙XX为其法定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询问笔录、指定监护证明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陈XX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系叁级智残,无收入来源,且被告同意婚生女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予以放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陈X离婚;二、婚生女陈XX随被告陈X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