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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审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与姚金华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姚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执审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内。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瑞鹏,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姚金华,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姚金华于2006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占地面积为2616.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莆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616.3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3.对非法占用的2616.3平方米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65407.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姚金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莆国土资执催告(2014)第302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姚金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姚金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千六百一十六点三平方米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实施;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姚金华非法占用的二千六百一十六点三平方米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四百零七元五角由被执行人姚金华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青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