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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某甲,赵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梁平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愉平,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赵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代理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愉平、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5年1月31日,被告人冯某甲与岳某甲在垫江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至今,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彭水县、忠县、梁平县梁山镇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冯某甲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子。2013年8月27日,岳某甲向梁平县公安局报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被告人冯某甲、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丙、岳某乙、李某甲、岳某丙、岳某丁、何某、陶某、颜某、蒋某、方某、李某乙、冯某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户籍资料、刑事裁定书、照片、学生信息表、结婚申请登记书、报警信息表、血样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赵某违反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制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谅解书,拟证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岳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赵某犯重婚罪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岳某甲的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身患有病,希望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缓刑。为证明被告人冯某甲身患有病,辩护人当庭出示梁平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先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够成重婚罪。后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31日,被告人冯某甲与岳某甲在垫江县金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2005年至今,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彭水县、忠县、梁平县梁山镇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冯某甲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子。2013年8月27日,被害人岳某甲向梁平县公安局报案。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赵某先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岳某甲10万元现金,被害人岳某甲对被告人冯某甲和赵某的重婚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甲、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冯某丙、岳某乙、李某甲、岳某丙、岳某丁、何某、陶某、颜某、蒋某、方某、李某乙、冯某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户籍资料、刑事裁定书、照片、学生信息表、结婚申请登记书、报警信息表、血样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甲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被告人冯某甲、赵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赵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