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陈乃福、俞显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陈乃福,俞显华,彭元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法定代理人:赵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德俊,法律事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初,该行员工。被告:陈乃福,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俞显华,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彭元道,男,194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寨农业银行)与被告陈乃福、俞显华、彭元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寨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德俊、韩晓初,被告陈乃福、俞显华、彭元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金寨农业银行诉称:陈乃福于2012年12月3日与其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8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8%,2013年12月2日到期。2013年1月4日。陈乃福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办妥贷款手续,该笔贷款本金80万元早已逾期,截止起诉时结欠利息3.27万,合计结欠本息83,27万。俞显华系陈乃福妻子,其于2012年11月14日向金寨农业银行出具对陈乃福贷款8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乃福用自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承诺书》并同意以金房权证江店字××号、金国用(1998)字第0299号作抵押,为贷款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盖章,并于2013年12月3日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彭元道系陈乃福担保抵押人,其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承诺书》同意以金房权证江店字××号、金国用(1989)字第051159号作抵押,为贷款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盖章,并于2013年12月3日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抵押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金寨农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所欠贷款本息,所担保抵押物优先受偿。陈乃福、俞显华在庭审中辩称:对贷款合同没有签字盖章,钱也一分没有用。彭远道当庭否认担保的事实,称不知情。金寨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陈乃福、共同还款责任人俞显华、担保抵押人彭元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金房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4.俞显华共同还款承诺书;5.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针对金寨农业银行的证据,陈乃福、俞显华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身份证怎么搞去的,其从未签字过。贷款手续都也不是本人办的,所有签字都均不是其夫妻签的。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彭远道称其也未签字过,也没有到银行及房产部门办理任何担保手续。经庭审,由于被告当事人对在借款合同资料中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及担保人签名否认是其本人亲自所签,金寨农业银行申请法院对该材料中个人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签名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进行痕迹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2015)43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皖)个人借款凭证》中借款人(签章)栏“陈乃福”签字字迹和签约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合同编号:3402012012008252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二个陈乃福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写;2.送检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合同编号3402012012008252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彭远道”签名笔迹非本人。根据庭审陈述及对金寨农业银行所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对金寨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依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金寨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皖)个人借款凭证》栏目中借款人“陈乃福”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为,因此,该借款合同对陈乃福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要求陈乃福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陈乃福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俞显华、彭元道向借款合同中签名的“陈乃福”所作的担保承诺应认定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金寨农行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27元,减半收取6603.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盼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