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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鬃与被告陈天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鬃,陈天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张振鬃,经商,住晋江市。被告陈天涯,经商,住晋江市。原告张振鬃与被告陈天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鬃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针织罗纹布料。截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料款人民币129700元。嗣后,被告仅偿付货款30000元,尚欠9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9700元。被告陈天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7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天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天涯自2012年始向原告张振鬃购买针织罗纹布料。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布料款人民币129700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99700元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997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振鬃货款人民币9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被告陈天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