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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卿与刘红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卿,刘红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卿。委托代理人白海燕,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权。委托代理人刘伟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机场内。负责人卢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丰秀影,代理上述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登登,代理上述第二、三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组织机构代码66736716-4。负责人俞海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卿诉被告刘红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卿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燕、被告刘红权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南京分公司、太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卿诉称: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00元、贴膜费38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太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与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南京分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原告的前档玻璃未受损,故不存在贴膜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称:两被告公司与刘红权系租赁关系,公司在出租时对刘红权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并提供了车况良好的车辆,故公司在出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红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贴膜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车损7万元;保险公司定损未发现原告车辆的前档玻璃有受损,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也无法证明前档玻璃的更换和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贴膜费不予认可;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王卿驾驶苏E×××××小客车在本市江乾路总官堂路口,与被告刘红权驾驶苏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如下:两车车损(详见定损单),由刘红权承担70%,王卿承担30%,其余损失自理。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原告王卿系其驾驶的苏E×××××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刘红权驾驶苏A×××××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南京分公司,刘红权向该公司租赁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2014年9月5日,原告受损车辆送至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9月28日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为70200元,原告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确认。9月29日,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70000元。在苏州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中,原告车辆的前档玻璃项目进行了更换。原告向法庭陈述保险公司定损时未发现前档玻璃右下角的裂纹,在维修过程中更换了前档玻璃,但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再次定损。原告提供了购车时支出前档玻璃贴膜费3800元的收据和维修后贴膜费3800元的发票,主张其车辆维修后支出了前档玻璃贴膜费3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贴膜费收据、发票及证明、租车单、验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红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由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刘红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太保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红权承担赔偿责任。刘红权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南京分公司,但被告神州南京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应由实际使用人刘红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损车辆苏E×××××小客车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原告支出的维修费70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的保险公司定损时未发现车辆前档玻璃受损,维修中进行更换后另支出了贴膜费用38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维修前,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中未有前档玻璃受损项目,原告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签名进行确认,车辆维修中,原告未通知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有遗漏定损项目的情况,车辆维修后,原告与被告刘红权对损害赔偿达成调解,车损按照定损单进行分担,其余损失自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前档玻璃贴膜费用38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70000元,由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68000元,由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47600元,太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49600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刘红权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公司、神州南京分公司、太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卿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9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王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王卿担1616元,被告刘红权负担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534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