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何芮芳诉北京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芮芳,北京市司法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芮芳,女,1975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舸,男,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林智,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上诉人何芮芳因司法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芮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峰、任丽丽,被上诉人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之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孟庆亮,一审第三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盛唐鉴定所)之委托代理人何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1日,市司法局针对何芮芳的投诉作出(2013)京司鉴投141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何芮芳投诉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委托鉴定事项的问题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所对委托外事项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委托人的委托鉴定事项为被鉴定人何芮芳的损伤程度,鉴定所依法审查了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开展了鉴定工作,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芮芳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其鉴定意见与委托鉴定事项对应,不存在对委托外事项进行鉴定的问题。2、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关于您反映的鉴定结论错误,被投诉人系故意虚假做出的问题。经查,未发现鉴定所存在故意虚假鉴定的问题。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所没有就鼻窦炎进行鉴定的问题,鉴定所向我局答辩称:被鉴定人鼻窦炎属于疾病,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为损伤程度鉴定,故不予考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您在投诉材料中提出的上述事实与理由,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庭庭审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等法律途径解决。”何芮芳诉称:盛唐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因严重不负责任而作出的错误鉴定结论,直接导致何芮芳不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何芮芳的合法权益。何芮芳并非仅对鉴定意见不服,市司法局应当受理何芮芳的投诉,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责令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在收到何芮芳的投诉后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市司法局在调阅了鉴定案卷,并组织专家论证后作出了被诉答复,被诉答复并无违法之处。何芮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芮芳的诉讼请求。何芮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盛唐鉴定所未依据何芮芳受伤第一时间的X光片判断伤情,且未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何芮芳向市司法局提出的投诉并不属于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市司法局据此不受理何芮芳的投诉是错误的,且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芮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市司法局、盛唐鉴定所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系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诉书、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投诉人提交的相关病历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市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实体方面的材料,包括盛唐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卷宗、专家论证意见。第三组证据材料系市司法局办理投诉案件的程序方面的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及邮寄凭证、司法部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何芮芳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博爱医院诊断证明。2、博爱医院医学影象科检查报告、门诊病例。3、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记录,出院记录、x线影象诊断报告单、彩色病理检查报告、医嘱单。4、北京同仁医院医学影象学诊断报告书、鼻科出院志、三页病历、处方践、住院首页、鼻科住院志、嗅功能检测报告单、鼻声鼻阻报告单、变应原点刺报告单、临床检验报告单、贴化验x线报告单、医嘱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被诉答复、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第三人盛唐鉴定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何芮芳提交的被诉答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何芮芳、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何芮芳向市司法局投诉盛唐鉴定所,认为盛唐鉴定所就委托外的事项进行鉴定,并故意虚假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请求市司法局追究盛唐鉴定所的法律责任。市司法局受理何芮芳的投诉后展开调查,因案情复杂,市司法局依法办理了延期处理手续。2014年3月21日,市司法局在调查后作出了被诉答复,并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何芮芳向市司法局投诉盛唐鉴定所就委托外的事项进行鉴定、故意虚假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错误,市司法局受理后经过调阅鉴定案卷、组织专家论证后作出了被诉答复。被诉答复对何芮芳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何芮芳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市司法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何芮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芮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何芮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