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栾某某,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栾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在北京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6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8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栾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栾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栾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等人与刚认识的高某、邵某某在本市隆基新城附近的“小军烧烤”吃饭,后在烧烤店门口与来接高某与邵某某的被告人吕某某因口角发生厮打,吕某某持菜刀(在烧烤店拿的)将高某某砍伤,孙某持烧烤用的网状铁夹子、栾某某用烧烤店的凳子将吕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吕某某伤情均为轻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栾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高某、邵某某、韩某某证言,诊断书、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吕光远前科情况及因本案被临时羁押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栾某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孙某、栾某某与吕某某相互达成谅解协议,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