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增雨等与王雪玲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雨,陈敬叶,王雪玲,韩婧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597号原告陈增雨,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敬叶,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玲,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婧婧,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增雨、原告陈敬叶(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王雪玲、被告韩婧婧(以下均简称姓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增雨、陈敬叶诉称:陈增雨和王雪玲系原系再婚夫妻关系,现已离婚,陈敬叶系陈增雨之女,韩婧婧系王雪玲之女。在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新纪公司)作为拆迁人的太阳宫回迁房安置项目中,陈增雨、陈敬叶、王雪玲、韩婧婧作为同一被拆迁户列入拆迁范围。冠城新纪公司对被拆迁户进行了货币补偿并安置了两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的购房指标,并以王雪玲的名义与冠城新纪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和回迁楼购房协议书,该三套房屋中的一居室以王雪玲名义购买,另外两套两居室以韩婧婧名义购买。被拆迁的7间房屋中有4间属于王雪玲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另外3间房屋属于陈增雨、王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包含了陈增雨、陈敬叶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的拆迁款应含有陈增雨、陈敬叶的份额,而且根据太阳宫地区的拆迁安置政策,该三套房屋的安置指标包含了对陈增雨、陈敬叶的安置,现该三套房屋全部被王雪玲、韩婧婧占有,故陈增雨、陈敬叶起诉要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103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归陈增雨、陈敬叶所有;2、王雪玲给付陈增雨房屋区位补偿款114655.7元、重置价补偿款19029.85元、附属物补偿款11692元。王雪玲、韩婧婧共同辩称:不同意陈增雨、陈敬叶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增雨、陈敬叶不是拆迁安置合同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雪玲,该房屋是王雪玲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都已经进行过财产公证。关于补偿款,王雪玲拥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也有完整的处分权。陈敬叶的户口在河北,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因此与拆迁无关。三套安置房屋的价款都是王雪玲和韩婧婧支付的,陈增雨、陈敬叶没有出资,而且安置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是审核资格后才签订的,陈增雨、陈敬叶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是在离婚后才提起的诉讼。陈增雨、陈敬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安置份额,拆迁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安置房屋,且王雪玲、韩婧婧还添了购房款。经审理查明:陈增雨与王雪玲曾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二人各有一个未成年女儿,即陈敬叶和韩婧婧。陈增雨和王雪玲于2012年9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1990年12月31日,王雪玲取得位于太阳宫乡西坝河26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坝河2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老宅基面积70㎡,房屋间数3间,用地面积103㎡。1999年8月15日,陈增雨和王雪玲签订《婚前财产协定》,约定“王雪玲现有北正房三间、南厢房两间、南厨房一间,一台洗衣机,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26号,陈增雨与王雪玲结婚时对协定书上的财产没有任何干系”。2004年2月12日,王雪玲(甲方)和陈增雨(乙方)签订《约定协议书》,约定“1、甲方婚前所有房屋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西北河村二十六号,院内北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共四间属于甲方婚前个人财产。2、甲方婚前房屋归甲方,在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居住,如后甲乙双方结束婚姻关系房产归甲方所有。”2008年5月5日,北京冠城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雪玲(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太阳宫新区B区建设拆迁朝阳区西坝河26号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86.3平方米;用地面积14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王雪玲、之女韩婧婧、户主陈增雨、之女陈敬叶。乙方房屋区位补偿价为535060元,重置价补偿共计88806元,附属物23384元。2010年7月8日,王雪玲与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王雪玲根据所持有的《预购房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购买回迁房,王雪玲同意按照乡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结算差价。根据上述协议,王雪玲拟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67号房屋(以下简称1067号房屋,建筑面积56.22平方米),总价款为151659元,韩婧婧拟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036号(以下简称103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9平方米)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01平方米),总价款分别为156463.5元和171967.8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上述房屋均已交付使用,但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陈增雨、陈敬叶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王雪玲与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增雨、陈敬叶的诉讼请求,陈增雨、陈敬叶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增雨、陈敬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审理中,陈增雨、陈敬叶称陈增雨在婚后和王雪玲一起翻建了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主张拆迁款中有其份额,王雪玲、韩婧婧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拆迁的7间房屋均为王雪玲婚前财产,并提供关佩兰的书面证言进行佐证,陈增雨、陈敬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增雨、陈敬叶称西坝河26号院拆迁时因其积极争取才给了三套房屋的安置指标,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太阳宫乡的拆迁政策及相关谈话笔录,本院未能调取到陈增雨、陈敬叶所述的谈话笔录,调取到的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发布的朝太政发(2002)49号《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有关拆迁补偿的内容为“1、凡在拆迁奖励期限内,以宅基地标明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为准,其户口在册人员属产权人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岳父母)长期在此居住,并且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的经核实确认后,合法建筑面积少于人均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30平方米,补助的差额部分不计算房价款;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人均30平方米且少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40平方米,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不享受此项补助。”陈增雨、陈敬叶称其二人为西坝河26号院房屋的被安置人,因该房拆迁安置的房屋有其指标,故主张要求分得1103号房屋,对于王雪玲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王雪玲可以另行向其主张。王雪玲简称西坝河26号房屋为其婚前财产,拆迁安置的房屋也没有陈增雨、陈敬叶的份额。本院在审理中向冠城公司核实西坝河26院拆迁安置房屋情况,该公司称依据《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的约定,该区回迁楼在具备网签条件时需要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公司会通知所有被安置人到场并重新审核购房人资格。现太阳宫A区回迁楼均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具备网签条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约定协议书》、《婚前财产协定》、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户口本、书面证言、《关于太阳宫绿化隔离地区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结合王雪玲和陈增雨在2004年2月12日所签订的《约定协议书》所列西坝河26号院内北房三间和东厢房一间共四间房屋为王雪玲的婚前财产以及西坝河26号院在拆迁时为7间房屋的事实,本院对陈增雨主张西坝河26号院房屋在拆迁时有3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西坝河26号院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考虑到陈增雨、陈敬叶一并要求解决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故对于该拆迁补偿款项不宜再另行分割,因此对于陈增雨要求王雪玲给付相应的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款、重置价补偿款以及附属物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问题,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拆迁的相关协议文件,西坝河26号院的拆迁安置对象包括了王雪玲、韩婧婧、陈增雨和陈敬叶四人,因西坝河26号院拆迁共获得了248.13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应该是考虑到了被安置人口为四人的结果,但依据《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以及本院向冠城新纪公司核实的结果,西坝河26号院拆迁安置房屋在具备网签条件后尚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冠城新纪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会重新组织所有被拆迁安置人进行签约,因此《太阳宫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所约定内容并非是对于西坝河26号院拆迁安置房屋的最终的实体权利处置,故1103号房屋现并不具备实际分割的条件,因此对于陈增雨、陈敬叶要求确认1103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归其二人所有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陈增雨、陈敬叶可待西坝河26号院拆迁安置房屋具备实体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增雨、原告陈敬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陈增雨、原告陈敬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玉人民陪审员 刘通海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